電檢署的越權——關於《刑.暴.誌 - 記抗爭者》的電檢決定

先此聲明,我並非專業律師,但作為前影視處電影組(即今日電影、報刊及物品辦事處電影科,俗稱「電檢署」)負責對外解釋《電影檢查條例》執行細節的職員,我希望以下所述,對於分析《刑.暴.誌 - 記抗爭者》電檢決定仍有一定參考價值。

我必須不厭其煩地指出,法例賦予電影檢查監督(即電影、報刊及物品管理專員)的權力,只限於執行《電影檢查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392章)。如其決定是基於在該條條例訂明可考慮的事項以外,或該條條例並未允許其執行某個決定,該決定即屬「越權」(ultra vires),理論上在司法覆核極有可能被推翻。

決定一:必須在影片開始加入告示

電檢要求在影片開始加入告示,「提醒觀眾影片部分內容或評論未經證實、可能有誤導成分及有可能構成刑事罪行」(見電影檢查監督給予該片發行商的書面通知)。這個做法始於《理大圍城》,我之前已解釋過為何此舉實屬越權 。簡而言之,審查影片時,電影檢查監督只有三個選項:批、禁、剪,「加」並不在《電影檢查條例》賦予有權執行之列。當其時電影報刊辦回應,指加入告示為《電影檢查條例》13(4A)條所指「影片上映的情況有關的條件」,但將「加入片段」扭曲解釋為「上映條件」是站不住腳的,亦完全有違13(4A)條的一貫用法(如指定放映日期、地點、場合等,詳見前文)。

決定二:刪剪所謂「不實指控」的片段

電影檢查監督的書面通知亦指,部分片段「明顯屬欠缺憑據的不實指控」,因此「相當可能構成《刑事罪行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200章)第9、10條的煽動罪」。

《電影檢查條例》第10(2)條訂明,作出刪剪甚至禁止上映的決定,檢查員只可以考慮影片內容有否暴力、色情、粗言穢語、黑社會描繪等等,或有否因為「膚色、種族、宗教信仰、民族來源、原屬國籍或性別」而侮辱某類人士,關於第10(2)條的詮釋,在《檢查員指引》內亦有訂明。過去 「煽動本港不同種族、膚色、階級、國籍、信仰、利益的人士互相憎恨」及「破壞本港與其他地區間的友好關係」的條文,在九十年代已從條例及指引中刪去。所以片中描述共產黨為「敵人」或片中怒罵警察的片段,電影檢查監督再也不指其牴觸 《電影檢查條例》。

電影檢查監督指該等片段「相當可能」干犯《刑事罪行條例》,然而監督是無權考慮一部電影有否干犯《電影檢查條例》以外的條例的,更遑論只是「相當可能」!之前我也談過,如有懷疑影片觸犯其他條例( 我在任時最常見是巴士廣告片的抽獎節目沒有取得俗稱「抽獎牌」、藥物廣告牴觸《不良廣告(醫藥)條例》),電檢處只能出信予影片送呈人提示,讓他們自行決定是否公開放映或刪剪再行送檢。《電影檢查條例》並未賦予電影檢查監督引用其他法例的權力,一句「相當可能」干犯其他法例便要求送呈人剪掉其他片段,明顯是越權的的決定。

我並未觀看《刑.暴.誌》,但從宣傳片可見有重現酷刑的片段,我不知道片中該等描述細緻到甚麼程度,會否過於生動(graphic)而抵觸《檢查員指引》有關虐待的條文。但觀乎以往三級電影中容許的尺度,即使戰爭罪行的紀錄片亦很少能夠超越。無論如何,電影報刊辦也早放棄了《電影檢查條例》容許的考慮,而直接採用了越權的做法。

不過,在今時今日討論行政機關有否越權,好像已經不合時宜。反正以「國家安全」之名,行政機關便可以擁有無上權力。《刑.暴.誌 - 記抗爭者》不也紀錄着警察越權甚至知法犯法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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